(2016)内078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莉,王哲文,王志华,赵彦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2民初1166号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高成,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男,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德悦,男,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刘莉,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王哲文,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市市。被告:王志华,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赵彦敏,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莉、王哲文、王志华、赵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已减半收取计716元,由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伊晓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