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252号原告范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阳,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同居生活,1998年生育长子王某甲,2000年5月1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由于我们感情不合,现在已不能共同生活,要求我们共同生育的长女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负担。原告范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自然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双方家庭成员的信息;3、息黔高速公路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房屋被拆迁所得赔偿款未分割清楚;4、黔西县公安局水西派出所出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打;5、买房契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一间茅草房;6、王某乙近期住院发票3张,证明王某乙近期住院花费医疗费4000元;7、车牌号为贵FCB6**长城轿车一辆,证明该车价格为70000元;8、借条5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借钱建房;9、向基金会偿还利息的凭证3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还款。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孩子由原告范某某抚养,但是我不付抚养费,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请求我一概不同意。被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1、身份证,证明自己的自然身份情况。原告范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3、6、7、8、9组证据有异议,由于原告范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途及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价格及购买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7、8、9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1998年9月17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已能独立生活),2000年5月1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现双方已分居,并已就在同居期间因房屋被征收所得赔偿款176851.1元进行分割。孩子王某乙随原告范某某生活,2016年原告范某某支付孩子王某乙医疗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载卷为证,可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2、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是否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依法不受保护。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长女王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范某某共同生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王某乙生病住院的费用,应由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即由被告王某某支付王某乙医疗费2000元。由于被告范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借款的用途及金额,也不能证明贵FCB6**长城轿车的购买时间及金额及房屋拆迁款未平均分割。双方可在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财产及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王某乙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孩子医疗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世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