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忠与襄阳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忠,襄阳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4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万达广场(写字楼)*幢*层A—***室。法定代表人:张世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忠因与被申请人襄阳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跃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忠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向泰跃公司南漳分公司转账的70万元是申请人与泰跃公司南漳分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款,不是借款。2、申请人于2014年1月29日转给李明国的60万元是转付给泰跃公司的60万元履行保证金,并非偿还借款。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70万元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并无异议,申请人认为70万元属于投资款而非借款,一、二审已查明依据陈忠签字认可的补充协议约定本案70万元款项为向泰跃公司的借款,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实70万元属于投资款。陈忠向泰跃公司所支付的60万元并没有明确是代案外人朱福元向泰跃公司转交的合同履约金,一、二审认定属于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一鸣审判员 金莉萍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