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9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XX林与重庆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943号原告:XX林,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852号1幢2-1,组织机构代码08912960-0。法定代表人:赵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毓涵,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9号(欧瑞商务大厦5F),组织机构代码08017713-9。法定代表人:廖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毓涵,男,该公司员工。原告XX林与被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华投资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闵,被告尊华投资公司和同谊小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毓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尊华投资公司向XX林偿还借款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86.029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同谊小贷公司对尊华投资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3日XX林和尊华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XX林向尊华投资公司出借2000万元,同谊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15日,经双方确认,尊华投资公司和同谊小贷公司仍欠XX林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1.68万元及因逾期还款导致��菊林向其它法院起诉实际已产生各项费用合计24.349万元,共计86.029万元。经XX林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尊华投资公司和同谊小贷公司承认XX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出借人XX林与借款人尊华投资公司、保证人同谊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尊华投资公司向XX林借款20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40万元,借款支付至尊华投资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同谊小贷公司对XX林出借给尊华投资公司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XX林向尊华投资公司《借款协议书》指定的付款账户支付借款2000万元。2016年3月15日,尊华投资公司和同谊小贷公司向XX林出具《说明》确认:双方债权经过转让后,我司截止2016年3月15日尚欠贵单位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1.68万元,另外贵单位撤回起诉已经产生的诉讼费用24.349万元(包含律师费13.4万元,案件诉讼费4.199万元,保全费0.5万元,担保费6.2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由我司承担,以上费用合计为86.029万元。2016年5月25日,XX林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说明》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XX林与尊华投资公司、同谊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尊华投资公���和同谊小贷公司向XX林出具的《说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XX林按约向尊华投资公司支付了借款,尊华投资公司应按约向XX林还本付息。2016年3月15日,经尊华投资公司和同谊小贷公司确认,尊华投资公司尚欠XX林借款本息及因XX林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86.029万元,现尊华投资公司对XX林要求其支付86.029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约定同谊小贷公司对尊华投资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谊小贷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的《说明》中加盖印章表示确认。庭审中,同谊小贷公司亦对XX林要求其对尊华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林86.029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3元,本院减半收取6202元,由被告重庆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利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