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德州金盛担保有限公司诉王帅、王敬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金盛担保有限公司,王帅,王敬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855号原告:德州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菅维路,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被告:王敬旺。原告金盛公司诉被告王帅、王敬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冬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菅维路、被告王帅、王敬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银行贷款112000元,以按揭方式购买起亚轿车一台,由原告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购车贷款反担保合同”。根据“反担保合同”规定“如因逾期还款造成甲方代偿,乙方应在甲方代偿后3日内清偿甲方代偿款并支付相当甲方代偿款百分之十的服务费。”并约定“按违约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违约行为导致甲方的损失及费用自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实际给付日止,乙方同意另行支付给甲方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并“赔偿给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包括甲方基于本合同可得的商业利益,并承担甲方为追索上述费用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第二被告王敬旺(第一被告之父)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办理汽车贷款后,并没有按照与银行签署的合同执行,屡屡违约,拒不向银行还款,截止2016年4月21日,致使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贷款88228.42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只偿还了1000元,还有87228.42元代偿款没有归还。根据反担保合同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代偿后3天内偿还原告本金外,还应付原告违约金17645.68元、服务费8822.84元及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给付日的四倍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帅偿还原告代偿款87228.42元、违约金17645.68元、服务费8822.84元及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给付日的四倍银行利息等费用(不包括利息合计113696.94元),判令被告王敬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帅辩称,应贷款11万元,但实际贷款8万多或9万多,扣了费用,扣的是什么费用?我每月偿还3400元,还了一年多,现在又有违约金是为什么;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王敬旺辩称,我们是交全款购买汽车,为什么又让我贷款?卖车的与原告是不是有利益关系?退款为什么才退9万多。现在又加上这么多的费用,我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汽车专项开发区DD063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王帅向汽车销售商德州宝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起亚智跑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60800元,被告王帅支付首付款48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王帅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12000元,被告王帅授权工商银行将透支款划入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王帅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3498.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461元,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5日前偿还;被告王帅应按逐月收取的方式及11.28%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向工商银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2633.6元;如被告王帅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工商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王帅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帅申请车贷的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被告王帅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在工商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如被告王帅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工商银行有权扣划原告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以清偿被告王帅所欠债务。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车贷款反担保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因被告王帅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代偿,被告王帅应在原告代偿后3日内清偿原告代偿款,并支付相当于代偿款10%的服务费;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基于合同可得的商业利益,并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费用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查询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按违约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王帅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及费用自发生之日起至向原告实际赔付日止,被告王帅同意另行支付给原告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被告王敬旺为确保被告王帅偿还银行贷款,依法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6年4月25日,工商银行给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内容为:“代偿证明根据合同规定,德州金盛担保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4月21日共为购车贷款人王帅代替偿还汽车贷款4笔,金额为:88228.42元,大写:捌万捌仟贰佰贰拾捌元肆角贰分整。其中:2015年5月28日代偿18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代偿17900.00元;2016年3月3日代偿14300.00元;2016年4月21日代偿38028.42元。特此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湖滨南路支行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王帅经原告催要于2015年6月9日偿还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编号为2014汽车专项开发区DD063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原、被告签订的《购车贷款反担保合同》、工商银行为原告出具的《代偿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贷款反担保合同》、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照《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向工商银行承担了为被告王帅清偿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王帅应按与原告签订的《购车贷款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上述担保法的规定,在原告代偿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债务,逾期则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既约定了20%的违约金,又约定了四倍银行利息损失,两项约定均不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支持四倍银行利息一项,对于原告主张的20%违约金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按代偿金额10%的比例支付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敬旺作为被告王帅的反担保人,应依照《购车贷款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被告王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敬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德州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7228.42元、服务费8822.84元及88228.42元代偿款自代偿日起至被告王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180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6月9日;17000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算,17900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算,14300元自2016年3月4日起算,38028.42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算,均计算至被告王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敬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