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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黄桂珍与陈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珍,陈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620号原告黄桂珍,,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辉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全南县。原告黄桂珍与被告陈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珍委托代理人沈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珍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1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为凭,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承诺每月按2分计息。然而,自借款后至今,被告未支付过约定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借故拖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本息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桂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及常住人口查询表打印件一份。被告陈辉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辉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桂珍借款31万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陈辉敏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辉敏向原告黄桂珍借款人民币31万元,有原告方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该借条对借款利息也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主张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0‰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桂珍借款人民币3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陈辉敏承担,限与上述所欠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桂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