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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7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与刘世勇、刘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刘世勇,刘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467号原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姜国东,系该办���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慧,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刘世勇,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刘万祥,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刘香艳,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岗店办事处)诉被告刘世勇、刘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人凤、孙玉慧、被告刘万祥的委托代理人刘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勇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岗店办事处诉称,被告刘世勇因与他人发生冲突而被打伤,被告刘万祥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总计24421.39元用于刘世勇的住院治疗,有其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借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4421.3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万祥辩称,我们被人打伤住院,原告把钱送到医院,让我们签字,我们不清楚为什么原告去医院交钱,我们当时都在医院躺的,没有向办事处借款,不存在借款事实。因此,我不同意偿还此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世勇因与他人发生冲突而被打伤,原告派人送款到医院给刘世勇住院治疗。原告提供九份收据,收据载明���“刘世勇收启上款系住院费收款人刘万祥”。总款额24421.39元。原、被告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4421.39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丽葵第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