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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曹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字第370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曹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曹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4)辽0102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军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曹某在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君悦酒店范酒吧内,酒后与该酒吧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民警于某、联防队员于某某出警将涉事人员带上警车返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警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途中时,被告人姜某某、曹某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不顾民警劝阻,将民警于某右手背、联防队员于某某右小腿踢伤。随后,被告人姜某某、曹某被带至派出所后,继续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不顾民警劝阻,又将民警杜某右小腿踢伤。经司法鉴定,于某右手背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于某某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为轻微伤;杜某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曹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并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对上述指控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认定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抗诉至本院。其主要抗诉理由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曹某使用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量刑起点应为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同时,二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且致两名人民警察及一名联防队员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对二被告人仅处以罚金的法定最低刑,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本案二审期间,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审查,以沈检支刑抗[2016]9号支持抗诉意见书并指派检察员出庭认为原抗诉机关的抗诉正确,予以支持。具体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曹某先后在回派出所的途中及派出所内采取暴力袭击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三人轻微伤,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对两名被告人仅判处单处罚金,未能体现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也不符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要求。属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不当,应依法纠正。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曹某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念二人系酒后失控犯罪,且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曹某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于某、杜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万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及伤情报告、人民警察证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原审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曹某暴力袭击人民警察,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二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二原审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独立适用罚金刑刑种,符合《刑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且确定的罚金数额已体现了对二原审被告人的从重处罚情节。抗诉机关所提之抗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志彤审 判 员  郎 冰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