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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刑更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薛兵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更824号罪犯薛兵,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豫法刑四复字第3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2月18日本院以(2013)豫法刑执字第0119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薛兵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5日至29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庆、王立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吉湖光、郑猛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薛兵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罪犯薛兵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定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薛兵伙同他人在南阳市骗租被害人丁某甲驾驶的出租车,伺机用尼龙绳将丁某乙死,抢得出租车一辆。1996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薛兵伙同他人在江苏省宿迁市骗租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出租车,伺机用尼龙绳将王某乙死,抢得出租车一辆。1995年5月9日晚,被告人薛兵伙同他人在许昌市将被害人闫某驾驶的一辆五菱客货车骗出,采用刀逼、捆绑等手段将车抢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兵系主犯。罪犯薛兵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在死缓执行期间受表扬2次。半年评审鉴定依次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一般、良好。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薛兵自减为无期徒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第二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系主犯,多次抢劫,致二人死亡,罪行严重,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薛兵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三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瑞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鄢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