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02民初4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荣光亮与张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光亮,张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097号原告:荣光亮,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程奕、钟凯丽(实习),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峰,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荣光亮因与被告张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光亮委托代理人程奕、被告张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30天后归还。至还款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同时表示之前借款10000元会加倍支付利息,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会尽快归还。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为1200元,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峰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归还过1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张连峰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归还10000元时,曾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推说借条没有拿,其会自行撕掉。被告张连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连峰向原告荣光亮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000元,于30天后归还。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连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归还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张连峰辩称其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已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荣光亮借款3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张连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