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590号申请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陈某甲被执行人陈某乙被执行人陈某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某人民币21422.1元(医疗费17452.9元+误工费1605.6元+护理费1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三被执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336元、执行费22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南郊支行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南郊支行存款账户6228482948067647972,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崇江审判员 侯 斌审判员 李荫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买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