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3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惠才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垣县国土资源局,张惠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423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襄垣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苗红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卫红,该局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惠才,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襄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以张惠才未经批准,于2015年4月擅自占用侯堡镇常沟村集体土地0.57亩修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9条之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之规定,作出襄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处以行政罚款7540元。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的襄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新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应适用新法。申请人作出襄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4日,申请人应依据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告知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是六个月,而非旧法规定的三个月。故申请人作出的襄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诉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襄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襄国土资执罚决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闫亚峰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常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