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3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贾沉平、杨晓卫等与彭高师、钟定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沉平,杨晓卫,彭高师,钟定英,丘应美,杨远文,岑锐彬,何春梅,钟定容,杨娟,周吉,陈庆祝,李松,李维平,王树均,冯先英,周霞,杨章洪,周落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沉平,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214。委托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珠,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卫,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113。委托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珠,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高师,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710。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定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6540。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应美,男,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公民身份号码×××1333。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远文,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7313。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锐彬,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2028。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梅,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549。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定容,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6548。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娟,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5728。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吉,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6751。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祝,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8940。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松,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7835。原审被告李维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6538。原审被告王树均,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675X。原审被告冯先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6544。原审被告周霞,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6783。原审被告杨章洪,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5719。原审被告周落奎,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6774。上诉人贾沉平因与被上诉人彭高师、钟定英、丘应美、杨远文、岑锐彬、何春梅、钟定容、杨娟、周吉、陈庆祝(以下简称彭高师等10人)、原审被告李松、李维平、王树均、冯先英、周霞、杨章洪、周落奎(以下简称李松等7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26日判决:“一、原告贾沉平、杨晓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彭高师、钟定英、丘应美、杨远文、岑锐彬、何春梅、钟定容、李松、杨娟、李维平、王树均、冯先英、周霞、周吉、杨章洪、周落奎、陈庆祝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407900元、高温津贴共计19500元、年休假工资共计64367.81元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90400元(各被告应得款项详见附表二);二、驳回原告贾沉平、杨晓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贾沉平已预交),由原告贾沉平、杨晓卫负担。”上诉人贾沉平、杨晓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将贾沉平、杨晓卫未成立佛山蓝鹏沙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鹏公司)之前的其他公司雇佣彭高师等10人的工作时间即2011年至2012年3月28日这段时间内没有任何公司雇佣彭高师等10人工作的时间认定为同贾沉平、杨晓卫有关联,从而判决贾沉平、杨晓卫要支付关联公司的经济补偿金给彭高师等10人是错误的。理由是:1.贾沉平、杨晓卫是从2012年3月21日起向出租人李凯文承租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眼工业区龙连路50号2500平方米的厂房,租期二年作为开设蓝鹏公司登记使用,然后在该地址上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成立蓝鹏公司。2.佛山蓝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鸟公司)是2008年4月3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龙眼工业区西连路50号,投资者即股东为:河北蓝鸟家具有限公司、贾某、贾中某和郭某,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注销,股东同贾沉平、杨晓卫截然不同,不存在关联。3.河北蓝鸟家具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蓝鸟顺德分公司),注册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龙眼工业区西连路50号,2002年8月1日成立,2009年12月8日注销,股东为甘某、莫某,股东同贾沉平、杨晓卫也不同,不存在关联。4.一审仅凭彭高师等10人的口头陈述就认定彭高师等10人从2002年起就曾入职上述关联公司一直工作至离职,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情况下,推定是关联企业安排彭高师等10人到贾沉平、杨晓卫的企业工作,实质是从群体案件、弱势群体去推定是关联企业,牺牲贾沉平、杨晓卫的利益去维稳,判决贾沉平、杨晓卫承担这段时间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5.2011年至2012年3月28日这段时间没有任何企业雇佣彭高师等10人,彭高师等10人如有工作,也是私人雇工行为。6.一审判决使用“推理”、“推定”认定是相关企业安排彭高师等10人到贾沉平、杨晓卫企业中工作是错误的推定,与事实不符。贾沉平、杨晓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由贾沉平、杨晓卫支付彭高师等17人中的彭高师等10人的经济补偿金,改判为由贾沉平、杨晓卫支付彭高师等10人的经济补偿金从2012年3月28日计至2015年5月31日共136500元(每人3.5月,即彭高师为3.5月×3500元=12250元;钟定英为3.5月×4500元=15750元;丘应美为3.5月×3300元=11550元;杨远艾为3.5月×4300元=15050元;岑锐彬为3.5月×3600元=12600元;何春梅为3.5月×3600元=12600元;钟定荣为3.5月×4200元=14700元;杨娟为3.5月X3500元=12250元;周吉为3.5月×4500元=15750元;陈庆祝为3.5月×4000元=14000元,10人合计为136500元)。彭高师等10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松等7人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贾沉平、杨晓卫对于原审判决贾沉平、杨晓卫向李松等7人支付相关款项的判决结果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本院径直予以维持。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彭高师等10人的工龄是否应连续计算。本案中,首先,蓝鸟公司的登记住所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龙眼工业区西连路50号,而蓝鸟顺德分公司、蓝鹏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龙眼工业区龙连路50号,两者地点基本相同,经营范围均为制造、销售家具。其次,蓝鹏公司的股东贾沉平、杨晓卫确认曾经在蓝鸟公司分别从事主管与财务工作,因此蓝鸟公司与蓝鹏公司二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最后,蓝鸟公司虽然在2010年12月22日注销,蓝鹏公司在2012年3月28日才成立,二者存在一定期间的间隔,但是没有证据反映蓝鸟公司在注销后有对公司进行清算处理,故不能排除蓝鸟公司注销后,贾沉平、杨晓卫在原址注册了蓝鹏公司继续经营,而公司人员及财产均未发生变化,故存在彭高师等10人于蓝鸟公司注销后又转入蓝鹏公司工作的可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彭高师等10人在蓝鸟公司的工龄应连续计算在蓝鹏公司中。贾沉平、杨晓卫上诉主张彭高师等人工龄无需连续计算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审判决认定贾沉平、杨晓卫向彭高师等10人、李松等7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7900元、高温津贴共计19500元、年休假工资共计64367.81元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0400元(详见附表)均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沉平、杨晓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代理审判员 侯进代理审判员 周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