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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晓与钱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晓,钱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再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晓。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运兵。委托代理人:黄卡,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晓因与被申请人钱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763号民事裁定和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湘03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晓,被申请人钱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申请再审称:一、本人未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裁定书裁定本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错误。实际上是本人根本不知道开庭一事,法院的传票和裁定书都是在2015年12月13日投递到单位并由一个同事代为签收;二、为求此案件的公平公正,本人特向法院提起上诉,不可能拒不到庭,是快递存在问题。本人没有接到电话、没有收到短信、也没有在传票上签收,传票未送达有湘乡邮政分公司的签章证明,这样的裁定程序不合法;三、被申请人钱运兵所说的民间借贷不成立,歪曲了事实,明明是期货交易所累积下来的欠款;四、欠条是被逼打的,有望春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五、证人欧阳荣与钱运兵是合伙开期货店,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出庭作证不合适,且所说的证词前后不一致,含糊不清,一审法院的开庭记录不详,存在遗漏和误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763号民事裁定和(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钱运兵答辩称:一、刘晓称是被逼写的欠条,纯属无稽之谈。刘晓称本人与欧阳荣合伙,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而事实是欧阳荣承租了本人的房子;二、文书送达地址是刘晓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时由他的同事代签收,同事代签后应该也会转交给他,原审送达是没有问题的。钱运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晓偿还欠款938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被告刘晓开始在欧阳荣租赁的原告钱运兵的房屋处借用欧阳建云开办的期货户头炒期货(股指期货),至同年12月累计亏损95000元,欧阳荣遂在炒期货的场所即钱运兵的房屋处向刘晓追偿亏损款,刘晓遂在钱运兵住所处向钱运兵借款,偿还了欧阳荣的亏损额。后刘晓炒期货赚回了1200元,至2014年12月12日止,刘晓向钱运兵出具了“今欠钱运兵玖万叁仟捌佰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和利息。钱运兵多次催款无果后,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是原告钱运兵与被告刘晓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晓向钱运兵出具欠条时是否受到胁迫、两人之间是否存在炒期货的经济往来关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晓辩称其出具欠条时受到了钱运兵的胁迫和与钱运兵之间存在炒期货的经济往来关系,但钱运兵予以否认,刘晓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系举证不能,不予采信;相反,证人出庭证明了刘晓通过他人账户与其发生期货往来并形成亏损及向钱运兵借款清偿亏损款的事实,同时有刘晓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条是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刘晓没有充足的证据否认其已出具的欠条的合法性,故该欠条应作为本案的评判依据。综前所述,刘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足以认定钱运兵、刘晓以欠条的形式明确了两人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法律事实,故钱运兵主张刘晓欠其借款938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其要求刘晓归还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钱运兵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既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亦未约定给付欠款的时间,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钱运兵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刘晓归还原告钱运兵人民币93800元;二、驳回原告钱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刘晓负担。刘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钱运兵的诉讼请求;二、依法追究钱运兵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三、由被上诉人钱运兵承担上诉费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刘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再审申请人刘晓称望春门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实欠条是被逼出具的,经查阅一审案卷,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作出的说明是:“2015年12月13日上午,刘晓到我所报案,我所认为属经济纠纷,未予立案,并告知到经济侦查大队咨询或报案。”从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作出的说明来看,无法证实刘晓的欠条是被逼迫出具的;二、一审采信欧阳荣的证人证言,是因欧阳荣的证言与双方所述事实基本一致。另外,一审开庭笔录是经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的,刘晓称记录不详、存在遗漏和误差在签名前是完全可以补正,现刘晓否认其签名确认的庭审笔录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再审申请人刘晓是否收到本院二审开庭传票。因本院(2016)湘03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那么本案再审的范围是对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是否正确进行审理,对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湘乡市分公司是否将本院EY978385966CN特快专递按期送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再审申请人刘晓与被申请人钱运兵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刘晓称欠条是被逼打的,但没有证据证实。刘晓称与钱运兵民间借贷不成立,是期货交易所累积下来的欠款。因该欠条是刘晓向钱运兵出具,刘晓对自己炒期货形成欠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刘晓与钱运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刘晓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海燕审判员  何 翔审判员  刘欢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慧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