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5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龙XX与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654号原告龙XX,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唐金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述良,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龙XX与被告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逸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的委托代理人邓章芬、被告轩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量身定做委托书无效,被告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首付款108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4日起至退还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位于XX镇的“轩逸御澜湾”楼盘。2014年,原告看到被告的广告后,于2014年2月4日预购了该楼盘的1幢1单元6-2的房屋一套,被告要求原告以“房屋量身定做委托书”为名签订,实际内容为商品房预售内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现缴纳了首付款108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楼盘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文件,属于违法销售,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轩逸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定做委托书实为商品房买卖协议,签订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但在2015年取得了许可证。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在起诉前取得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应当履行合同,不应退还首付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量身定做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量身定做”位于被告开发建设的合川区XX镇轩逸的“轩逸御澜湾”项目的1幢1单元6-2号,建筑面积98.22平方米,建面单价3545.8元/平方米,房屋面积与实测有误差,价款多退少补;房屋主体结构达到设计年限,其他部位按国家规定执行,保修达到保修期满为止;网签正式《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以电话通知或挂号信的形式通知原告;如原告超过被告通知时限30天后仍未与被告网签正式《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本委托自动失效;被告按本委托扣除违约金后,将原告已付委托费余额(不计息)退还原告,不论原告是否接受此退款,被告均有权自行处理该房屋;原、被告签订正式《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本委托自动失效;被告承诺此房屋交房时间是2016年8月28日;原告保证在被告发出签约通知(公告、电话或邮寄方式送达)后30日内,与被告网签正式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被告有权终止本委托,所收委托费(不计息)扣除15000元的违约金,余额全部退还;原告确认在签署房屋量身定做委托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时,被告已尽了详尽的提醒义务,且原告已悉知本委托涉及的全部内容。原告对房屋的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进行了详尽的书面说明,作为量身定做委托书的附件交予原告。签署委托书时,双方签署房屋量身定做委托价综合组成表,房屋总价348268元,首付108000元,剩余价款银行按揭,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8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双方签订的房屋量身定做委托书,拟认定有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解除房屋量身定做委托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量身定做委托书、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说明、房屋量身定做委托价综合组成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房屋量身定做委托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委托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署的房屋量身定做委托书应当有效。现原告按双方的“如原告超过被告通知时限30天后仍未与被告网签正式《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本委托自动失效”的约定,要求解除量身定做委托书、被告退还其所交委托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退还委托费(不计息),扣除违约金1500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应予采信,故被告退还的委托费应是9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XX与被告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4日签订的房屋量身定做委托书。二、被告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龙XX退还委托费93000元。三、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交纳1230元,原告龙XX负担167.5元,被告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罗仁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卫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