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刘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543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女,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刘某。原告白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新分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阜新支公司”),第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中华联保阜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万元。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是座位险,保险金额2万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司机刘蕾驾驶车辆于A314线公路38里加600米处与辽J403**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车辆双方负对等责任。2015年4月7日乘客刘某将原告与二被告诉至海州区某某法院,2015年11月10日,海州区法院作出判决,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二被告保险公司判上。原告多次找到二保险公司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共同向第三人刘某支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及座位险169580.4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应向法院提供在我公司投保的证据,因本案没有报案,保险公司不能确定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被告中华联保阜新支公司辩称: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接到任何形式的报案,对事故真实性不确定。并且原告应当提供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如事故发生期属于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我公司认为也应当先扣除对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其余的损失才可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和该车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公司进行比例分摊。并且对于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刘某辩称:原、被告一直对我没有实际进行理赔,我要求尽快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与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签订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万元。在被告中华联保阜新支公司处投保了座位险,保险金额2万元。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刘某乘坐刘蕾驾驶的原告白某所有的辽JA00**号出租车于S314线公路38公里加600米处与薄振录驾驶的辽J403**轿车发生碰撞,黑山县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7日,第三人刘某将原告与二被告诉至海州区某某法院,2015年11月10日,海州区法院作出判决,由原告白某赔偿第三人刘某各项损失169580.40元。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特别约定的第二条:每次事故免赔偿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5%两者以高为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二份、(2015)海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中华联保阜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投保是为了将事故风险转移,使投保人的损失降到最低点,使受害人依法确认的权益得到实现的一种手段。现原告发生车辆碰撞事故,导致第三人刘某的伤害,事故已经过去了两年半,第三人刘某未得到赔偿,与情与法均系无理。故原告白某要求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中华联保阜新支公司共同向第三人刘某支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及座位险16958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方赔偿分配如下: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应理赔第三人刘某保险金169580.40元*95/100*25/26=154905元;被告中华联保阜新支公司应理赔第三人刘某保险金169580.40元*95/100*1/26=6522元;原告白某应赔偿第三人刘某169580.40元*95/100=8153.4元。因原告白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中华联保阜新支公司对事故的另一方辽J403**轿车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给付第三人刘某保险金154905元;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给付第三人刘某保险金6522元;原告白某赔偿第三人刘某8153.4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1元,由原告白某负担18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担3371元,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长 康庆禹审判员 刘贵友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