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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执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彬兰商店与阿鲁斯民族用品店、娜布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托克旗彬兰商店,阿鲁斯民族用品店,娜布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4执438号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彬兰商店,地址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经营者杨彬兰,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被执行人阿鲁斯民族用品店,地址鄂托克旗乌兰镇一市场内。被执行人娜布其,公民身份号码×××,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本院在执行人杨彬兰申请执行娜布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娜布其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财产查询结果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经申请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4执4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海 荣审 判 员 召日格图代理审判员 高 艳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吉亚嘎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