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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邓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518号原告:邓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2014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腊月16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梳妆台一套。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原、被告没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虽是再婚无子女,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原、被告手机聊天记录截屏图片8页,证明被告与前妻保持联系,原、被告感情不和。上述证据1和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被告提出异议并陈述截图上双方说话的内容是原、被告生气时说的气话,证明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2014年农历11月份,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腊月十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梳妆台1套。2016年正月1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处到上海打工,被告到青岛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主张,原、被告没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提交原、被告手机聊天记录截屏图片8页,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被告主张,原告带走的婚后共同财产,彩礼钱4万多,被告打工钱3万多,20多个铜钱、4、5个铜大板、1个银元,20多张老粮票油票,1分、1毛的老版人民币40多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属再婚,但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年之久,原告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不应草率离婚。被告若积极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诉讼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没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