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岐山县,现住宝鸡市金台区。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陕030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CD00**号小型越野车沿本市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零路桥面时,与同向前方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陕CT79**号出租车追尾,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9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对其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本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23时30分,对其抽血检验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00时58分,但对血样的送检时间为5天后的2015年3月16日16时05分,属送检程序严重不当,此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依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改判免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该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当庭质证并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张某某上诉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23时30分,对其抽血检验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00时58分,但对血样的送检时间为5天后的2015年3月16日16时05分,属送检程序严重不当,此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之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在2015年3月12日00时58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血样抽取封存后,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三十七条,应在事故调查结束起三日内送检,因2015年3月14、15日为周六、周日,侦查机关在2015年3月16日送检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瀚黎审 判 员 侯多奇代理审判员 王乖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