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熊润阳与刘育坤、徐水平、雷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润阳,刘育坤,徐水平,雷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308号原告熊润阳。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育坤。被告徐水平。被告雷志红。原告熊润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育坤、徐水平、雷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盛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育坤、雷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育坤、徐水平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被告雷志红系本次借款担保人。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育坤、徐水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7290元(按月利率1.3%从2014年12月13日算至2016年7月13日),另付利息按月利率1.3%从2016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雷志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育坤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徐水平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雷志红辩称,只是介绍借款,并非进行担保,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育坤、徐水平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被告雷志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刘育坤、徐水平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育坤、徐水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育坤、徐水平出具的借条未明确还款日期,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刘育坤、徐水平偿还借款,被告刘育坤、徐水平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育坤、徐水平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未超过法律强制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育坤、徐水平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雷志红对原告与被告刘育坤、徐水平的借款自愿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雷志红的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雷志红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志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育坤、徐水平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育坤、徐水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润阳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3%从2014年12月13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雷志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志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育坤、徐水平追偿。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刘育坤、徐水平承担,由被告雷志红连带负担被告刘育坤、徐水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熊润阳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刘育坤、徐水平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熊润阳,若被告雷志红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育坤、徐水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盛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