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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登全、代洪进伪造公司印章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登全,代洪进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刑终62号抗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登全,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原安岳县金坡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安岳县思贤乡。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代洪进,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安岳县金坡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岳县岳阳镇。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登全、代洪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川2021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6日以安检公诉诉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1日以资检公诉支刑抗(2016)9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登全、代洪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被告人王登全在任原安岳县金坡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认为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启用公司印章麻烦,遂安排被告人代洪进伪造一枚该公司印章,代洪进遂到安岳县常明桥附近找他人伪造了一枚“安岳县金坡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交由王登全加盖于公司食堂饭票和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上。经鉴定,买卖合同中的安岳县金坡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安岳县金坡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6年2月1日、2月3日,王登全、代洪进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文检鉴定书、户籍信息、社会调查报告,证人王某某、米某某、付某某、尹某、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二被告人亦供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登全、代洪进共同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王登全、代洪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分别判处王登全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代洪进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王登全、代洪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均无异议。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登全、代洪进判处罚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亦以相同理由支持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登全、代洪进共同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王登全、代洪进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登全、代洪进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发生于2012年6月,即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伪造公司印章罪增加了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规定,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相应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主刑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对王登全、代洪进判处罚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定罪及主刑部分。即被告人王登全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代洪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部分;二、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附加刑部分。即对被告人王登全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和对被告人代洪进并处罚金二千元的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王登全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原审被告人代洪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忠审判员 彭   敏审判员 刘 凤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