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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刑初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伟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锋,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身份证号码33262419740224001X,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临溪路62号。2012年5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行为被仙居县公安局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46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焕富出庭,指控:2015年9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朱伟锋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县环城南路教育局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伟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朱伟锋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酌定从重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伟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伟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伟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颖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