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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沈素霞与戴启中、胡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素霞,戴启中,胡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086号原告:沈素霞。被告:戴启中。被告胡春红。原告沈素霞与被告戴启中、被告胡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启中、被告胡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两被告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息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和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和4000元,计34000元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戴启中、胡春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戴启中、胡春红共同向原告沈素霞立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素霞与被告戴启中、胡春红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戴启中、胡春红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按约定月利率1.5%计���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的利息应为207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按先付利后还本,则截至2015年11月9日止,视为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9300元,尚余907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启中、胡春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沈素霞支付借款人民币907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沈素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戴启中、胡春红负担。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周子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