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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唐茂发与冯自楠、冯娇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茂发,冯自楠,冯娇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451号原告唐茂发,男,1943年生,汉族。被告冯自楠,男,1992年生,汉族。被告冯娇娇,女,1990年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萍,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茂发诉被告冯自楠、冯娇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茂发及被告冯自楠、冯娇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茂发诉称,2015年10月22日上午7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境内国道213线与东风南路叉路口处,遭遇被告冯自楠驾驶的红色福克斯小轿车因违反变更车道的规定,导致原告在正常车道内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避让被告冯自楠驾驶的车辆,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冯自楠驾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自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冯娇娇擅自将轿车借给被告冯自楠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冯自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娇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治疗费5912.97元、电动车修理费49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40402.92元。被告冯自楠辩称,针对原告所说的被撞不认可,当时其变更车道,没有跟原告有碰撞。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冯娇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过高,按照实际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辩称,基本上跟被告冯自楠、冯娇娇的意见一致。原告主张的费用按照法律的标准请法院予以核准,治疗费按照医保的标准进行核定,鉴定费12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唐茂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后期评估支出的费用;五、电动三轮车维修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六、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七、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八、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由其儿子护理,且儿子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收入标准计算。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被告冯自楠、冯娇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冯自楠、冯娇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认为该份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险公司定损,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冯自楠、冯娇娇认为若车辆的修理费为正规发票,其愿意承担赔偿。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冯自楠、冯娇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认为对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可,但对护理期和营养期不予认可,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为准,营养期并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冯自楠、冯娇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认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收入证明从形式来看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银行代发工资,工资表只有一个人的工资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唐彦宏就是护理原告的人员。被告冯自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收据、住院费票据、事故认定书、摄片检查报告,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事实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经质证,对被告冯自楠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冯娇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冯娇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被告冯自楠、冯娇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冯自楠、冯娇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认为对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可,但对护理期和营养期不予认可,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营养期并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对此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病情及出院的实际状态,综合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综合酌情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上午7时,在玉溪市红塔区境内国道213线与东风南路叉路口处,被告冯自楠驾小轿车由研和方向在直行车道内右转变更车道时与由研和方向往中心城区方向直行时的原告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两车未发生擦碰),造成原告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自楠在不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2015年11月2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被告冯自楠后,经认定被告冯自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092.71元,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关节挫伤。出院医嘱:定期复诊及复查片子(1月、3月、6月、1年);2、出院后继续予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具体拆除石膏时间视门诊复查情况而定;3、左下肢叁月至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活动等。原告在整个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7日前产生了门诊治疗费643.86元。为此,被告冯娇娇给付原告5000元费用,将相应发票交给被告冯自楠。其后,原告产生门诊治疗费632.97元。2016年3月2日,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自评估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2、原告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冯自楠所驾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轿车车主为被告冯娇娇,被告冯娇娇与被告冯自楠属姐弟关系。2015年10月22日晨,被告冯自楠私自从与被告冯娇娇共同居住的住所茶几上拿走被告冯娇娇放置的车钥匙驾车离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范围及费用如何认定及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冯自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损失的认定范围及费用:原告因医治伤情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4092.71元、门诊费为1276.83元,合计5369.54元,予以认定。后期医疗费根据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认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确定为700元(100元/天×7天)。鉴定费,原告对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计算标准计算60天,为1354.85元(8242元/年÷365天/年×60天)。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及出院的实际状况,本院综合酌情认定9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结合当地实际酌情认定700元(100元/天×7天),出院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状况酌情认定1500元(50元/天×30天),共计2200元。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供相关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冯娇娇因对其车辆管理未尽相应的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茂发医疗费5369.54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9969.5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茂发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354.8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554.85元;以上合计赔偿14524.39元;二、由被告冯自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茂发鉴定费1080元;三、由被告冯娇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茂发鉴定费120元;四、驳回原告唐茂发对被告冯自楠、冯娇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由原告唐茂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冯娇娇垫付的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唐茂发负担145元,由被告冯自楠、冯娇娇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奕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