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5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0年4月6日,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莉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江大桥由南向北行至南堡附近时,撞击路牙,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送检的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04.8mg/100ml。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劣迹的酌情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