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乔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栋,男,1978年4月23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长岭乡长岭街道。曾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月1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抓获,同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吉2406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乔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认定:1.2016年1月22日20时40分至同年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乔栋使用六角板子、冲击螺丝头、套头撬开了停放在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北德龙小区李向军的出租车,从其车内窃取了失主袁志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3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手机,并返还给失主袁志成。2.2016年1月22日22时许至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乔栋使用六角板子、冲击螺丝头、套头撬开了停放在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北德龙小区失主吕成刚的出租车,从其未窃得任何物品。同年1月23日19时30分许至1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以同样的方法再次撬开停放在吉林省和龙市民惠街药监局附近失主吕成刚的出租车,从其车内未窃得任何物品。3.2016年1月22日10时许至1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乔栋使用六角板子、冲击螺丝头、头套撬开了停放在吉林省和龙市民惠街首旭名城失主李大伟的出租车,从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3元。4.2016年1月23日19时30分许至1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乔栋使用六角板子、冲击螺丝头、头套撬开了停放在吉林省和龙市民惠街学府园失主刘启海的出租车,从其车内未窃得任何物品。5.2016年1月23日21时许至1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乔栋使用六角板子、冲击螺丝头、套头撬开了停放在吉林省和龙市民惠街首旭名城失主殷成勇的出租车,从其车内窃取10元。6.2016年1月23日零时许至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乔栋使用六角板子、冲击螺丝头、套头撬开了停放在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林业局家属楼失主薛建林的出租车,从其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0元。7.2016年1月23日22时20分许至1月24日7时10分许,被告人乔栋使用六角板子、冲击螺丝头、套头撬开了停放在吉林省和龙市民惠街首旭名城失主李金祥的黑色马志达车,从其车内窃取现金10元。8.2016年1月24日1时30分许至1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乔栋使用六角板子、冲击螺丝头、套头撬开了停放在吉林省和龙市民惠街二幼分院附近娜娜超市门前的失主王恩国的出租车,从其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60元。9.2016年1月24日18时许至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乔栋使用六角板子、冲击螺丝头、套头撬开了停放在吉林省和龙市光明街新东花苑小区失主张洪俊的出租车,从其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50元。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栋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栋曾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栋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乔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没收作案工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1.被告人乔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没收作案工具一个六角板子、一个套头,上缴国库。3.随案移送的乔栋身份证、乔栋驾驶证、一把钥匙、好尔特牌U盘返还被告人乔栋。上诉人乔栋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照片说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向军、袁志成、吕成刚、殷成勇、李大伟、刘启海、薛建林、李金祥、王恩国、张洪俊、吴排军证实,被告人乔栋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栋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栋曾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栋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乔栋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乔栋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上诉人乔栋多次进行破坏性盗窃,且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今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