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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2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邓国忠与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忠,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2564号原告邓国忠,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华枝,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锦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燕,女,1990年4月5日出生,系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原告邓国忠诉被告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斯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枝,被告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在石头山加工的石料,到2014年9月2日除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石料款外,经双方对账,被告兴建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石料款557361元。当日被告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给出具的石料款对账单,有被告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张燕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你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石料款557361元并支付逾期的付款利息。被告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靠庭审的证据予以证实,数额靠证据证实,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张燕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石头山加工的石料,到2014年9月2日双方对账除已支付石料款外,尚欠原告石料款557361元,被告财务给原告出具原告公司的对账专用单,并有其公司会计张燕签字,对账专用单号为0000356号。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证明2016年6月份双方对该笔石料款进行协商,用房子顶石料款,但因房屋价款和房屋是期房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录音光盘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邓国忠石料,欠原告石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石料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起诉张燕要求连带给付石料款因被告张燕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张燕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燕承担连带给付石料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邓国忠石料款557361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邓国忠对被告张燕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着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4元,减半收取4687元,由被告内蒙古兴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斯 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莎仁图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