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魏康与被告莫日根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康,莫日根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2民初81号原告魏康,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8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交警大队辅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莫日根毕力格,男,蒙古族,出生于1988年2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原告魏康诉被告莫日根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日根毕力格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康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015年6月30日,被告莫日根毕力格与原告魏康达成一项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莫日根毕力格向原告魏康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魏康。但是,2015年9月30日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不但推脱还不还,现在连电话都不接。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30日,由被告莫日根毕力格出具的《借款协议》1份。被告莫日根毕力格经法院依公告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莫日根毕力格向原告魏康借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莫日根毕力格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期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魏康与被告莫日根毕力格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案中,原告魏康向被告莫日根毕力格交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莫日根毕力格应当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日根毕力格推拖未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莫日根毕力格理应承担还其借款的责任。被告莫日根毕力格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状,故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日根毕力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康支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莫日根毕力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送达本判决书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哈斯 乌拉审 判 员 韩 娜人民陪审员 斯琴格日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尔 格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