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兰小红兰某某与袁治国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小红兰某某,袁治国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414号原告兰小红兰某某,男,畲族,1970年10月28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袁治国袁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5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原告兰小红兰某某与被告袁治国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兰小红兰某某与被告袁治国袁某某原来熟悉,被告袁治国袁某某告诉我有木头,于2009年2月28日向我借款10000元,并说以后拉木头顶数,被告袁治国袁某某向我借款后,一根木头也未给我,我多次向他要款,被告却不还,只口头说会归还,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归还1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2009年月2月28日被告书写的10000元借条,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8日被告袁治国袁某某向原告兰小红兰某某借款10000元购买木头,于当日书写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兰老板壹万元整。原告兰小红兰某某催款,被告袁治国袁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袁治国袁某某向原告兰小红兰某某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应当归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治国袁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10000元给原告兰小红兰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治国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