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特22号申请人王某某,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某某,女,193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代理人邹某某,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伟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某某述称,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长女。被申请人患有阿尔茨海默症,自2014年10月其记忆障碍、失语、失用、失认、后期生活不能自理,虽经治疗,但未治愈,且呈进行性,已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更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宣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申请人王某某为其监护人。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李某某的精神状况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7月29日,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书中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符合ICD-10‘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由于被鉴定人失语,不能与其进行有效沟通,不能表述自己的真实意愿,也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为“1、诊断: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李某某目前的精神状况,申请人王某某的上述申请有事实根据,应依法宣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在审理中,申请人王某某要求担任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邹某某同意,双方关于监护问题无争议,从有利于保障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本院准予申请人王某某担任被申请人李某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王某某为李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