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6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922号原告:吴某,工人。被告:黄某甲,无业。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权、债务归被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因被告一直沉迷于赌博,整天不回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生活已近10年且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认为,夫妻生活难免有摩擦,相信通过双方的真诚沟通、彼此体谅,共同为家庭而努力,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儿子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归属等诉请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