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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应武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武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应武,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人,个体户。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应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应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陈应武与宋邦国合伙开办七星关区合兴砂砖厂,宋邦国任法定代表人,陈应武为主要负责人。该砂砖厂从2013年12月至今,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滑石村上滑石组老屋基占用林地采石打砂。经毕节市七星区林业局鉴定,七星关区合兴砂砖厂占用农用地总面积为80.1亩,其中耕地37.7亩,林地42.4亩;林地属于防护林,毁坏林木为杂灌木;现场原有地貌已被完全破坏,原有植被已被毁坏,地类性质已完全改变。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陈应武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应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应武定罪科刑。被告人陈应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陈应武与宋邦国合伙开办七星关区合兴砂砖厂,宋邦国任法定代表人,陈应武为主要负责人。该砂砖厂从2013年12月至今,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滑石村上滑石组老屋基占用林地采石打砂。经鉴定,七星关区合兴砂砖厂占用林地42.4亩。���占用的林地属于防护林,毁坏林木为杂灌木,现场原有地貌已被完全破坏,原有植被已被毁坏,地类性质已完全改变。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应武于2016年2月29日在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滑石村上滑石组耗子洞梁子(地名),补植补种华山松树苗50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陈应武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应武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林地42.4亩采石打砂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应武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应武补植补种华山松树苗50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应武在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结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应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平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