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自刚等与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刚,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行初309号原告李自刚等58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李东升。诉讼代表人唐平。诉讼代表人米光辉。诉讼代表人杨才付。诉讼代表人米光强。58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兴潼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杰,区长。原告李自刚等58人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简称潼南政府)确认摧毁、强占原告合法承包的集体土地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李自刚等58人的诉求是确认摧毁、强占原告合法承包的集体土地违法。因58人承包的集体土地的情况各不相,其所诉的“摧毁、强占”的情况亦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只能对自己被“摧毁、强占”的承包地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能以58人的名义共同提起58人被“摧毁、强占”的承包地的诉讼,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故原告李自刚等58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自刚等58人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人民陪审员 邓倩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浩淼原告名单:李自刚、唐勤兵、XX、张正安、蒋继书、周灵之、周润之、张敬东、张洪得、王大贵、张政稳、付显仁、张敬明、张敬桂、李昌华、李兵、张敬新、张勇、张明德、米少全、黄道秀、周南明、张华明、周南国、李才华、林顺恩、张正金、柯素林、张敬现、李付同、张敬义、李显珍、李富学、张国安、夏洪菊、李付银、米波、周素珍、张政刚、张合胜、米少德、林伟、张政平、李长见、李东升、胡元华、张敬伟、米光付、唐平、唐建、米光辉、杨才付、李付强、米光强、张政云、张敬峰、张治平、李付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