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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兑世与孙正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兑世,孙正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1891号原告:刘兑世,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吕军宝,男,汉族,系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正法,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白玉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兑世与被告孙正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兑世及委托代理人吕军宝、被告孙正法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孙正法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需要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因原告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开办的青岛圣发达公司并由被告为其管理车辆。因需要加油、支付驾驶员工资及购买车辆保险和给车辆还贷等,原告让被告给其出具借条承诺先付款后结算。但是被告写了借条后,原告并未支付借款。原因是原告没钱,没有支付能力,后来原告找到第三人曲世君借给被告钱,并采取回扣的方式,使得被告仅借到19万元,该事实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借条中利息不是被告书写。原告擅自涂改借条内容,其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兑世人民币15万元整。借条左下方注有“息1.5”字样。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息1.5”系原告备注。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5月8日,案外人潘国荣账户取款15万元。该交易明细清单虽被告不予认可,但系银行出具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涉案的15万元是其外甥当天从卡上取的。庭审中,被告陈述,借条中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向被告缴纳的车辆管理费、车辆燃油费及工人工资。这15万元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交易明细清单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被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出借了款项15万元。原告陈述,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15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支付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互相佐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就本案借款提起诉讼,视为业已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条中备注内容“息1.5”系原告备注,被告对于利息约定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正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兑世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4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4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宋 玲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