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69年3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原四川一新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通川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永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四川一新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新投资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被告人王某2010年至2015年先后任公司财务部经理助理、财务部副经理。2013年6月,“一新投资公司”在渠县信用社投资购买股权,安排王某办理购买股权和开设分红账户的相关手续。王某在开设分红账户后私自开通网上银行,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10次将该分红账户的34万元转入自己账户,用于个人开销及炒股。其间,王某于2015年2月7日转账6000元到“一新投资公司”的分红账户内。2015年7月22日,“一新投资公司”发现王某挪用公司资金情况,遂将王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在达州市君安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现金人民币1748元,并已发还给“一新投资公司”。公安机关查询并冻结了王某持有的价值人民币16064.66元的云投生态(0200)股票700股及资源B(150101)8000股,工商银行卡资金人民币3843.46元、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金人民币2059.46元、中国建设银行资金人民币959.29元、恒丰银行资金人民币6017.3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一新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任职通知、人事聘任通知,开立单位结算账户资料及账户活期明细查询情况、王某借记卡明细清单、股票配资协议、证券及银行存款查询资料,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关于发现账户余额减少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杨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实。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一新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33.4万元,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冻结了王某的部分财产,其中一部分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可对王某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单位四川一新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32252元。王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仅归还给“一新投资公司”1748元不当;其是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其家庭困难,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书面材料,检举其公司涉嫌高利转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造证据等违法犯罪行为。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均无证据证实。此一事实有《资产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进帐单、支付凭证,借款合同及担保书,《同意筹建达州市通川区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函》、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王某举报材料的调查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郝某、李某等证言证实。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二审开庭审理并依照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负责财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33.4万元,用于购买股票等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扣押了王某部分财产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可酌定从轻处罚。王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已归还给公司的金额不当,同时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在案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在二审期间检举其所在公司有违法犯罪行为,未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根据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王某挪用资金33.4万元属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罚。王某以其有自首、立功情节,家庭生活困难等为由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条,即: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单位四川一新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32252元。二、撤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条,即: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飞代理审判员 王剑琴代理审判员 胡独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华 达书 记 员 刘燕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