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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爱春与李军、尹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春,李军,尹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648号原告:王爱春,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松,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尹长胜,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王爱春与被告李军、尹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尹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军、被告尹长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后因原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债务应依法清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履行了资金交付义务,二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被告尹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春借款50万元。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军、尹长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美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