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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程玉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吕涛、徐桂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玉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吕涛,徐桂红,莱芜市舜鑫昶赢工贸有限公司,李传胜,李真涛,张发强,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程玉祥。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007号。负责人:解传富,行长。一审被告:吕涛。一审被告:徐桂红,与吕涛系夫妻关系。一审被告:莱芜市舜鑫昶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办事处劝礼村。法定代表人:李传胜,经理。一审被告:李传胜。一审被告:李真涛。一审被告:张发强。一审被告:李敏,与张发强系夫妻关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诉吕涛、徐桂红、莱芜市舜鑫昶赢工贸有限公司、李传胜、李真涛、张发强、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莱中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程玉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程玉祥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玉祥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4)莱中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认位于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东首329号三楼东二单元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申请人于2002年4月29日从李真涛(张法宏的丈夫)手中购买了涉案楼房,2004年11月12日支付了全部的房款,一直居住至今。在申请人购买该房屋时,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且出卖人李真涛告知申请人该房屋是张发钢出资建设,其对象张法宏对该房屋也享有权利,其有权处分该房产。被申请人因案件执行申请法院查封并执行登记在张发强名下的该房产。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6年1月28日法院向申请人送达了(2016)鲁12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人在购买该房产时张发钢曾出示其为该房产权利人的相关手续,至于该房产是如何登记在张发强名下的,申请人并不知情,且房产是在2010年才登记在张发强名下。2013年张发强在未经过其他产权人的同意下私自抵押,通过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张发强认可329号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张发强,还有张发钢、张法宏、张月高,并且认可该涉案房屋已出卖给申请人,李真涛的出卖行为得到公证机关的公证。在(2014)莱中商初字第75号案件中,张发强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不是涉案楼房的唯一产权人,但原判决并未充分查清事实,其作出的被申请人对于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此案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发强为不动产登记证载明的权利人,其与在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程玉祥虽与李真涛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未依法办理房产登记,尚不能取得房产的所有权,仅对李真涛享有债权,而抵押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申请人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被申请人享有的抵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被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被申请人依法享有抵押权的情形下,申请人所提的排除执行异议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综上,程玉祥作为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玉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学博审 判 员  张唯伟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