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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鲜馥蔚与乐红兵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馥蔚,乐红兵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514号原告鲜馥蔚,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20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德兆,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红兵,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乐长春,男,汉族,生于1945年4月1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鲜馥蔚诉被告乐红兵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馥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兆、被告乐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乐长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馥蔚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婚生女乐禹彤由被告乐红兵抚养,同时也确定了原告对女儿享有探视权。离婚后被告对女儿未尽到作为父亲应有的关心、爱护,让孩子长期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在农村,家人在孩子的生活饮食上常有克扣。原告每当要求探望女儿时,被告及其家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探视权。现原告仍未婚,在重庆有稳定的收入,并在重庆市区买有商住房居住。且重庆市的教育生活环境明显由于孩子现在生活的农村。女儿跟随母亲生活比跟随父亲更加便于管理教育。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将婚生女乐禹彤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红兵辩称,我不同意把抚养权给原告。孩子从出生之后原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虽然孩子生活在农村但不影响对孩子的抚养,我们没有克扣孩子生活。我们同意原告来探望,是孩子自己不愿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8日,原告婚生一女取名乐禹彤。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高坪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乐禹彤由被告乐红兵抚养,被告乐红兵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乐禹彤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另查明,原告在重庆市江北区电仪村拥有住房一套。原告生育乐禹彤后,曾做过节育手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民事调解书、住院病历、原告房产证及土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原被告质证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就婚生女乐禹彤的抚养权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2014)高坪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乐红兵拥有对婚生女乐禹彤的抚养权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因此,原告鲜馥蔚向人民法院诉请变更抚养权,应当就被告具有上述情形举证证明。现在原告向法院所举证据尚不足以上述情形的存在。而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上所盖印章均系“发票专用章”,该两份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即原告对自身的工作收入情况也无法证明较被告方为优。而在庭审中对乐禹彤的当庭询问中,乐禹彤也表示更愿意和父亲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为便于孩子的成长,不能贸然违背其意愿改变其长期形成的生活环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被告侵害其探望权的主张,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鲜馥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鲜馥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