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章,苏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833号原告戚章。委托代理人杜芳文。委托代理人张莉,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毅。原告戚章诉被告苏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章委托代理人杜芳文、张莉,被告苏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章诉称,2016年5月5日下午2时50分左右,乌海市海勃湾区车管所附近发生碰撞,致原告戚章受伤,医生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腿断裂,头部外伤,在交警的调解下给送来2000元,认定书认定双负同等责任,被告具有不可推卸责任,原告现在在家静养,不能乱动,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毅赔偿原告戚章医疗费8519.66元,护理费1426.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宿费226元,交通费603元,误工费26924元。合计39873.46元,保留原告对后期治疗费的追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毅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方法,我没有推卸责任,我已对事故认定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4时50分,被告苏毅驾驶蒙C61646号轿车,沿海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昌公司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戚章发生碰撞,致原告戚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8日,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出具乌公(交海)简认字【2016】第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苏毅与原告戚章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6月24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经复核出具乌公(交海)简认字【2016】第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撤销乌公(交海)简认字【2016】第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戚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毅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戚章在乌海市蒙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腓骨头骨折。事故发生时,被告苏毅驾驶的蒙C61646号轿车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查明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乌公(交海)简认字【2016】第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乌海市蒙中医院病历、病情诊断书、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经复核后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毅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因该车在事发时无交强险,故被告苏毅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支出7080.78元,门诊治疗支出1438.88元,共计8519.66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日均工资113.4元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住院12日,护理费计算为1360.8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该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2天,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20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于原告误工期,根据乌海市蒙中医院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医嘱建议静养,故误工期从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5月5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计43日,原告方系从事修理行业,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修理行业日均工资113.4元,计算为4876.2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26元,交通费603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719.66元,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7066元,以上共计16785.66元,由被告苏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核减被告苏毅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14785.66元,被告苏毅应向原告戚章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保留对后期治疗费追诉权的诉请,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毅赔偿原告戚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478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戚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应交纳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戚章负担316元,被告苏毅负��84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贺礼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美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