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六、马上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六,马上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371号原告:高某。原告暨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夏飞,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华,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六,农民。被告:马上海,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路46-1号。法人代表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飞、高某与被告张六、马上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飞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华,被告张六,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上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飞、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的44040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马上海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夏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夏飞及乘车人高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上海负主要责任,原告夏飞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苏C×××××号车辆系被告张六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夏飞的损失为:医药费97435.7元、误工费21785.6元(85.1元/天×256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交通费2677.9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5028元(16257元/年×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747.9元(12883元/年×13年÷2×2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1440元、后续治疗���8000元;一次性安装假肢所需的各项费用为18572元【假肢费11600元+假肢维护费928元(11600元×8%)+食宿费2400元(60元/天×20天×2)+误工费3404元(85.1元/天×20天×2)+交通费240元】,按平均寿命76年计算,共计278580元【18572元×(76-46)/2】。原告高某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52.3元。现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以上损失中的440401.92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六辩称,被告马上海系被告张六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六已赔偿原告58000元,对超出被告张六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张六要求返还。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因肇事车辆存在违章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商业险部分在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假肢安装费均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马上海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苏××省道与××北王线交叉口地段,遇原告夏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夏飞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高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马上海驾驶严重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两名儿童,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因此支出医疗费949元(包含救护车费)。同日原告转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1日,共5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95894.2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足创伤性切断、足部皮肤撕裂伤、特指趾骨骨折”,出院医嘱:“隔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视伤口情况拆线,出院1、2周、1、2、3、6月来院复查等”。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8月8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分院进行换药,分别支出医疗费33元、50元,2015���8月14日、9月21日在徐州仁慈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59元、29.5元。原告高某于2016年6月6日在徐州仁慈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52.3元。诉讼中,原告夏飞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予以鉴定。2016年2月22日,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飞右足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从伤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营养期从伤起各以90日为宜;右足背皮瓣需修整,建议补偿后续医疗费以8000元为妥(或以实际发生)。原告夏飞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6年2月28日,徐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夏飞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出具意见,载明:原告夏飞适合装配��通适用型半脚假肢,假肢价格为116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二年,每年假肢维护费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2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建议赔偿期限以当地人均寿命为标准。原告夏飞因此支出会诊费2000元。经新沂市公安交巡警大队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夏飞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依法应予以报废,报废前价值为1440元。原告夏飞因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夏飞系农村居民,原告高某系原告夏飞之子。苏C×××××号重型货车车主是被告张六,被告马上海系被告张六雇佣的驾驶员。苏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且因该种情形所增加的免赔率部分不属于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六已赔偿原告夏飞5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人民医院分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连云港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徐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置残疾辅助器意见书、会诊费发票,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苏C×××××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夏飞的损失。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其医疗费应确定为97014.7元(949元+95894.2元+33元+50元+59元+29.5元)。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购买轮椅花费的480元,因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5028元(16257元/年×4年)。结合原告夏飞的损伤部位、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主张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256日、90日、90日,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飞并非在岗职工,主张误工费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其未能提供证明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257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考虑到其损伤部位及一定程度上丧失劳动能力的客观情况,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47.9元(12883元/年×13年÷2×2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费用,结合徐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对原告夏飞主张安装假肢单次费用中的假肢费11600元、假肢维护费928元(11600元×8%)、食宿费2400元(60元/天×20天×2)、交通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夏飞主张的其与陪护人员因单次安装假肢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1780元(44.5元/天×20天×2)。据此计算,原告夏飞单次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共计16948元。按平均寿命76年及更换周期2年计算,原告夏飞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254220元(16948元/次×15次)。综上,结合原告夏飞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其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970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1392元(44.5元/天×256天)、护理费5400元(60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47.9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44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4000元(包含假肢会诊费)、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5422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合计477312.6元。原告高某主张的医疗费452.3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440元(10000元+110000元+车辆损失14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结合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即原告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结合原告夏飞所驾车辆的类型、过错程度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认为减轻比例以25%为宜,据此,本院认定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机动车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因苏C×××××号车辆在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车辆超载的违法情形,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赔偿240519元【(477312.6元+452.3元-121440元)×75%×90%】,由被告张六赔偿26724元【(477312.6元+452.3元-121440元)×75%×10%】。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上海系在为被告张六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张六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马上海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六已向原告支付58000元,对其超额支付的31276元(58000元-26724元)其要求返还,该款可视为替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张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飞、高某支付赔偿款330683元(121440元+240519元-3127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六垫付款31276元;三、驳回原告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杜 雷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