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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9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俊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7民初979号之一原告:刘俊丽,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俊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费用58363.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22时许,赵昆驾驶原告刘俊丽所有的豫E×××××轿车,在省道301线71公里加100米处,与张传绪驾驶的济南运华物流有限公司的鲁A×××××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赵昆及同车另两人死亡、原告车辆报废。原告于2015年2月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解决了鲁A×××××货车方应承担的责任和损失。2014年11月5日,原告的豫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一年,对原告损失中,鲁A×××××货车方未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约定:“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该车理赔由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第一顺序受偿人同意其理赔的授权书,故本次起诉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俊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晓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