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道滘泰辉皮具加工厂与周新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道滘泰辉皮具加工厂,周新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1962号原告:东莞市道滘泰辉皮具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闸口村第二工业区三横路*号*楼。经营者:张辉林,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王立荣,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和,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道滘泰辉皮具加工厂(以下简称“泰辉加工厂”)与被告周新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子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辉加工厂的经营者张辉林及委托代理人王立荣,被告周新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辉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6日解除;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生产主管一职,入职时所用证件为周新和,1972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住址为江苏省如皋市高明镇刘庄村二十二组23号。2015年5月27日加班时被告将手指夹伤,原告在对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发现被告入职时提供的身份证为假的,无法办理正常的工伤保险手续,后双方就理赔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虚假资料,依据劳动合同法应认定劳动合同无效,除支付劳动报酬(已按月全部支付)外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后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作出了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6)3号调解书,调解书第一款明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1500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在申请书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高温津贴等请求;调解书第四款: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第五款:本调解书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终结,此后双方互不追究彼此任何责任。该调解书作出后,原告已如约履行完自己的全部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调解书履行完毕后解除,无须再次确认解除。工伤发生于本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亦无须赔偿。被告周新和辩称,被告在工伤期间受工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工伤进行赔偿。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为被告参加2015年8月前的社会保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7日,被告发生受伤事故。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高温津贴等款项,经该仲裁庭调解,双方于2016年1月6日达成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6)3号仲裁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500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在申请书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高温津贴等请求;如原告未在指定日期支付被告该款项,被告按25000元申请执行;二、被告自愿放弃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四、调解书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就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终结,此后双方互不再追究彼此任何责任。2016年1月1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2月2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20元。该仲裁庭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6)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原告主张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已于2016年1月6日达成的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6)3号仲裁调解书中确认,原告也已履行完毕,故双方之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终结,故原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调解时并未涉及工伤部分,原告仍应就被告所受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已于2016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提交工资情况明细表、工资表,主张依据该明细表、工资表,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236.78元/月。工资情况明细表载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4963元、6273元、7000元、7200元、7100元、6600元、6609元、6900元、3486元。工资表显示被告于2015年3月、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4963元、7200元、7200元、7036元、6600元、6609元。被告主张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情况明细表、工资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交2015年4月的工资表。同时被告主张其工资构成为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外宿补贴100元+全勤奖100元,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200元/月,为此被告当庭提交工资条,显示2015年的3月、5月、6月、7月、8月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分别为7063元(扣款2100元)、4963元,7200元、7200元,7200元、7200元,7100元,7036元,7200元,660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入职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情况明细表、工资表、工资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被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医疗终结被评定伤残级别后,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经仲裁调解确认,原告也已履行完毕,故双方之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终结,故原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的项目为: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高温津贴等款项,并未涉及工伤赔偿项目;第二、双方达成仲裁调解的时间是2016年1月6日,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的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即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及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时间均在调解之后;第三、仲裁调解的数额为15000元,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伤等赔偿项目的情况下,该数额明显低于被告因工伤等可以获得的赔偿款数额;第四、原告在被告入职至受伤期间,并未为被告购买社保,导致被告未能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对原告提出的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6)3号仲裁调解书已于2016年1月6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且双方亦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因工伤致十级伤残,且原告并未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对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被告主张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情况明细表、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交2015年4月的工资表,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7200元/月,并提供工资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情况明细表、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均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工资表与工资情况明细表显示的工资情况基本一致,同时结合被告的主张,本院酌定采纳工资情况明细表中显示的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情况(2015年3月、2015年11月由于被告未满勤上班,不能反映被告的真实的工资情况,故予以剔除),以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6273元+7000元+7200元+7100元+6600元+6609元+6900元)÷7个月=6811.71元/月。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计发四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11.71元/月×4个月=27246.84元、一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11.71元/月×1个月=6811.71元以及七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11.71元/月×7个月=47681.97元。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道滘泰辉皮具加工厂与被告周新和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6日解除。二、原告东莞市道滘泰辉皮具加工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周新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4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11.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81.97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道滘泰辉皮具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82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825元,由原告东莞市道滘泰辉皮具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子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冕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