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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龙基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孟春,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龙基投资有限公司,刘孟春,王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184号原告重庆龙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毅,男,该公司法务。被告刘孟春,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秀红,女,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重庆龙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孟春、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孟春、王秀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基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孟春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2、判令被告王秀红与被告刘孟春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孟春向原告重庆龙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作为购买重庆泛融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翡翠谷B组团二期商品房的部分首付款。被告王秀红自愿为该项借款向原告重庆龙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重庆龙基投资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刘孟春、王秀红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孟春、王秀红未作答辩。原告龙基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重庆龙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孟春、王秀红及重庆泛融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龙基投资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刘孟春资金100,000元用于向重庆泛融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款项交付方式为原告重庆龙基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将所借款项交付给重庆泛融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内,如被告刘孟春按时还款,则不计借款利息;如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则被告应自每次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还款金额的1‰支付逾期利息;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全部借款总额的0.3‰计算借款利息。被告王秀红以保证人身份对该《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刘孟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合同未就保证期间进行书面约定。同日,该《借款合同》各签约当事人另行订立《还款计划书》,约定前述借款的分期还款期限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3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30,000元;2015年9月23日前偿还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龙基投资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重庆泛融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所出借给被告刘孟春的资金100,000元。被告刘孟春与重庆泛融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方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重庆龙基投资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人基于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孟春为购买房屋向原告重庆龙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由此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重庆龙基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孟春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秀红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承诺就全部债务与被告刘孟春承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秀红应与被告刘孟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孟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对被告王秀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王秀红就该笔借款本息与被告刘孟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孟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龙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二、被告王秀红就本判决第一项规定款项与被告刘孟春向原告重庆龙基投资有限公��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孟春承担,被告王秀红与被告刘孟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成人民陪审员  杨龙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德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