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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马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朱某某之子董某某,2009年9月13日生,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由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大树脚村驶往古木镇,14时00分许,在由大树脚村连接文都线的路口右转弯驶入文都线的过程中遇王某某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云H354**号轻型厢式货车以约24km/h的速度由文山市城区沿文都线驶来,王某某驾驶车辆右侧前部与朱某某驾驶车辆的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被传唤到案。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系左侧髌骨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双肺挫伤、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人身安全检查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证人王某某、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其请求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云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