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曹爱存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439号原告:曹爱存,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旭,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职工宿舍。原告曹爱存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存、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存诉称:2015年7月4日,张岩松将所有的冀B01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险,保期至2016年7月3日24时止。2016年3月5日,张岩松将车辆卖于原告,并于当日将车辆手续及保单交给了原告。2016年3月6日17时00分,曹正森驾驶该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汀李线庞各庄乡苑庄子村,由于操作不当撞击路边的花墙,造成曹正森轻微受伤,车辆及村内花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正森负全部责任,村内花墙所有人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车辆损失210885元、清障费1000元、车辆公估费6327元、花墙损失3005元、花墙损失公估费160元,合计损失221377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负有赔付义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1377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属于保险责任后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施救标准;公估报告车损过高,属于单方委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且未通知我方,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爱存所有的冀B016**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保险金额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59900元。2016年3月6日17时00分,曹正森驾驶该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汀李线庞各庄乡苑庄子村,由于操作不当撞击路边的花墙,造成曹正森轻微受伤,车辆及村内花墙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正森负全部责任,村内花墙所有人无责任。本院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后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30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H(TSFY)2016080064号公估报告书,鉴证结论为:损失金额150529元,鉴定费12042元(被告已负担)。清障费1000元。三者花墙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3005元,鉴定费160元,共计3165元,该款已赔付。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冀B016**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原告造成的三者花墙损失3165元,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由原告投保的其他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116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由本案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关于原告车辆合理损失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151529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曹爱存保险金人民币15269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鉴定费1204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曹爱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1593元,由原告曹爱存担负717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