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姚文与被告唐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民初718号原告:姚X,男,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X,黑龙江桑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XX,黑龙江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XX,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系七星花园B区步行街头七台河市新兴区棚户人家实木床专卖店业主。原告姚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姚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多年来,原告多次给被告介绍活儿干。2011年5月4日,被告因承包棚户区改造工程招标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用钩机干活的工时费还款,但之后被告工时费用其已向原告索要,并未在欠款中扣除,直至双方合作结束,该款一直未予清偿。嗣后,原告曾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五万元及损失157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XX未出庭,无答辩。原告姚X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5月4日向原告一次性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借款用途为七台河棚户区改造工程招标交抵押金,借款地点在桃山区海天家园建设指挥部门口,原告取款地点在总医院对面的龙江银行取了5万元现金。2010年6、7月份在富强矿折迁认识的,我当时是承包折迁工程的,他养钩机,我们是雇佣关系。我和被告以前有经济往来,我现在还有他以前打的收条,我用现金付他的钩机费,他给我打了收条,分别是1万元和3万元。3、钩机费用收条原件两张,证明我们之间有经济往来,而且与本案欠条不是一回事,被告的钩机费已即时支付。以上原告所举证据均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份原告姚X与被告唐XX在富强矿折迁相识,系多年朋友关系。原告当时是承包折迁工程的,被告经营钩机,双方为雇佣关系。2011年5月4日,被告唐XX因向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招标交抵押金,从原告姚X处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姚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地点在桃山区海天家园建设指挥部门口,原告取款地点在总医院对面的龙江银行取了5万元现金。原告曾多次主张债权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被告唐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唐XX因招标交抵押金急需资金,向原告姚X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及债权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XX给付原告姚X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唐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汉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明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