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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申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5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素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瞻川,该公司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维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特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终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炭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炭公司提交2003年3月28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03)申证执字第147号《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执字第1014号执行案卷的《申请执行书》及2006年6月12日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各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采暖增容费148888.80元是由中炭公司缴纳的,英力特公司应当返还。中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炭公司申请再审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执行书》及《通知》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中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中炭冶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