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春燕与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燕,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667号原告:李春燕,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2811984********,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西岙村***号。委托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10031985********,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白石王村一区**号。原告李春燕为与被告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19日为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青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松向原告李春燕借款,其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息2分。后被告王松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台州银行向原告转账27000元。被告王松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遂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松向原告李春燕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王松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上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债权人,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王松借款后通过台州银行转账给原告李春燕27000元,原告称该27000元系因原告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在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一直由被告持有并使用,该款系被告使用信用卡后进行还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本院对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提供的兴业银行、广发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钱宝科技MPOS运营平台交易明细等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兴业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在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一直由被告持有、使用并进行还款,故本院认可被告王松借款后已偿付原告27000元。因被告的偿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该27000元应优先扣除截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12366.67元,余额14633.33元用于归还本金。被告王松部分还款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366.67元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其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春燕借款本金35366.6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李春燕负担337.50元,由被告王松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姚青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鲍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