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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594号原告:袁某某,女,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山县某镇(系原告袁某某儿子)。被告:郭某,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洪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郭某给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300.00元;二、给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某系原告西邻贾某某的女婿,2016年6月9日,原告在自己后院浇地,被告郭某及妻子贾某、岳母杜某某到原告袁某某家中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郭某打了原告一拳。原告于当天报警,并于当晚住院治疗,共住院十天。出院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志一份,拟证明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收据二张,拟证明住院治疗费用;3、交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交通费情况;4、护理人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与原告没有近距离身体接触,没有对原告进行侵害的举动,被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与被告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四份,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原告提交的除工资收入证明及交通费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郭某的岳父系同村邻居,2016年6月9日7点30分左右,被告郭某同妻子、岳母到原告家中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前往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9日),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共计4207.81元,住院期间其儿子王某某进行护理。另查明,该起纠纷经黑山县某某镇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询问,未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不应采用争执冲突的方式。被告闯入原告家中,在争执的过程中造成原告人受伤的事实,被告具有过错应,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骂人,并往被告身上泼水,对该起事件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应根据正式票据认定数额4207.81元;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即330.3元(33.03元/天*10天);对于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认定数额500元(50元/天*10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足,但因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受伤人住址与医院距离的实际情况,酌情定为100元为宜;对于护理费,因护理人的职业为工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即853.7元(85.37元/天*10天)。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991.81元。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3595元(5991.81元*60%);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150元,原告袁某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洪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赔偿清单医药费4207.81元;误工费330.3元(33.03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护理费853.7元(85.37元/天*10天)。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991.81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