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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孙某丁,孙某丙,董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如某,和田幸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市苏里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胡某某,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某(系孙甲妻子),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文斗乡,土家族,。诉讼代理人孙乙,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于新疆库尔勒市,汉族,系孙甲之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丁(系孙甲之子),男,2010年10月10日出生于新疆库尔勒市。法定监护人明某某,系孙某丁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系孙甲父亲),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于新疆和静县,汉族,退休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系孙甲母亲),女,1958年9月30日出生于新疆和静县,汉族,退体职工。诉讼代理人武云忠,新疆库尔勒市萨依巴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序。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康卉,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机构代码证92948112-2。法定代表人马云,职务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春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新疆和田市洛浦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诉讼代理人依明江·玉素甫,新疆吐尔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和田幸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县阿瓦提乡加格勒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6702446884。法定代表人阿卜杜喀迪尔·图如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和田市苏里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玉龙喀什河二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068821884R。法定代表人麦合木提江·阿力木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和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北京西路199号,机构代码证号71083556-3。负责人王志强,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侯彦东,该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诉讼代理人杨志敏,新疆库尔勒市铁克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于新疆库车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石庆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武云忠、孙乙,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康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朝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巴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春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某及诉讼代理人依明江·玉素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和田分公司诉讼代理人侯彦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杨志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翻译艾合买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和田市苏里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田幸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9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M301**号徐工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载乘被害人孙甲,由西向东行驶至库东路116公里+100米处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的如则某驾驶的新R22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孙甲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孙甲死因系外伤性休克及并发症死亡。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从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第一至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损失共计1149011元。(1、死亡补偿金26274.66×20年=525493.2元;2、丧葬费49834元÷12个月×6个月=24912.4元;3、处理丧事3人误工费3人×7天×150元=3150元;4、交通费7500元;5、伙食费5300元;6、住宿费3200元;7、孙某丁抚养费19415元×13年÷2人=126187.5元;8、孙某丙抚养费19415元×17年÷2人=165027.5元;9、董某某抚养费19415元×20年÷2人=194150元;10、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对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必须按法律规定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属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负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二、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悔罪态度好。四、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五、被告人家庭负担很重,是家里的经济支柱,被关押家里就没有了经济来源。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民事部分代理意见,张某某是受孙甲、胡某某、任某某三人雇佣开车,发生事故后应当由三名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孙甲已死亡,应当由胡某某、和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主次责任划分应当按四六开。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三人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因处理丧事而减少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应当是实名,出租车票是连号,飞机票没有提供,交通费均不认可,可酌情考虑500至1000元。伙食费不认可。住宿费没有提供合法的发票不认可。孙某丁的抚养认可,孙某丙和董某某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二人是退休职工,二人的赡养费不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不承担责任,这辆车是孙甲、胡某某、任某某三人借用我的身份证办的手续,这辆车和我没有任何关系,经营权在他们手里。我要求追加胡某某、任某某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巴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予赔偿,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但是死者是乘坐在肇事车辆上的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和田市苏里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田幸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当时如某在自己的行车道上行驶,被告人张某某强行超车,给如某划分责任是因为他超载2吨,但超载和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给如某划分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当提供户籍证明;对于赡养费,董某某还不到60岁,不应当要求赔偿;对于伙食补助费,被害人是当场死亡,要求伙食补助费没有理由;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根据证据依法赔偿;我们的车投过保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某·麦麦提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和田分公司辩称,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我们先按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够的部分,商业险按照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我们属于次要责任,我们按30%承担责任,5%由投保人承担,仍然不够的由侵权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同意对原告人进行赔偿,我们只是用张朝斌的身份证办的车辆按揭手续,车款已经还完,车辆实际所有人就是孙甲、胡某某、任某某,我们有合伙协议书,利润的计算三人都有签字,胡某某、任某某已给孙甲家支付了6万元,还支付了25000元的工资。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其他的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任某某辩称,我应当承担责任,这个车是以胡某某名字买的,按揭也是他的名字,贷款还完后不知道什么原因转到了胡某某小舅子张朝斌的头上。给孙甲家的6万元胡某某说是在和田工地上结的账,也就是我们共同挣的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9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M301**号徐工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库东路116公里+100米处,占道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的如某驾驶的新R22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坐在新M301**号车副驾驶位的被害人孙甲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孙甲死因系外伤性休克及并发症死亡。另查,新M301**号徐工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被害人孙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任某某合伙购买,共同经营,孙甲兼任该车司机,被告人张某某为三人的雇佣司机。2013年2月6日,该车车主变更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朝斌。新R226**号车挂靠在和田幸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R68**号挂车挂靠在和田市苏里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新R226**号车在人保财险和田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新R226**号车在人保财险和田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5日10时4分,轮南大队民警张成刚电话报警,在库东路11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请交警队处理。民警赶到现场时,张某某已被油田消防队员救出,张某某在现场协助救人,后因伤被送入273医院救治。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情况。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相关当事人的身份情况。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某准驾车型为A2,如某准驾车型为A2,孙甲准驾车型A2,新R226**东风牌大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和田幸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准牵引总质量39吨),新R68**号挂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和田市苏里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总质量40吨,核定载质量34吨),新M301**号徐工牌重型电动机载货专项作业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甲。⑸巴州鼎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称量收据证实,新R68**挂毛重52340公斤。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孙甲死因系外伤致创伤性休克及并发症死导致死者死亡。⑺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认定,张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⑻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1、新M301**号车体前部右侧与新R226**车体前部右侧碰撞接触,接触点位置位于现场道路南侧边沿白线以北6.84M;2、新M301**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74km/h;3、新R226**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55km/h。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雾天行驶应当降低车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某超载,雾天行驶应当降低速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⑽如某证实,2015年125日新疆时间4时50分,我驾驶车到事故地点,从我的相对方向来了一辆重型货车,突然有一辆重型吊车超车后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了,过路司机先把吊车司机和吊车乘车人拉出来后将我拉出来。我的车速约50至60迈,拉了33吨煤。发生事故时有一点雾。⑾张某某供述,2015年12月5日9点多孙甲说活没干成,准备回库尔勒,我开着车在库东路上大概走了十几公里,当时雾特别大,能见度就5米远,突然看见我前面有一辆行驶的小车踩了一下刹车,我害怕追尾,就往左边打了一把方向,对面来了一辆拉煤的半挂车,撞到我驾驶室右边,我和孙甲被卡在驾驶室,后来我被消防队救出来,孙甲被救出来后,我坐着老板的车到273医院了。⑿保险单证实:新R226**号车在人保财险和田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新R226**号车在人保财险和田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10万×2座;张某甲为新M30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⒀车辆经营合同证实,新R226**号车挂靠在和田幸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R68**号挂车挂靠在和田市苏里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⒁合伙协议证实,胡某某、任某某、孙甲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合伙协议,由三人各出资8万元,总额24万按揭新M301**吊车,剩余款三年内向银行付清。⒂对账单证实,2014年2月18日,孙甲、胡某某、任某某对合伙经营的新M301**吊车进行了对账。2015年1月11日孙甲和胡某某进行了对账。⒃收条证实,2015年12月8日,胡某某、任某某向明某某支付了6万元。⒄收条证实,2015年12月8日,胡某某向明某某支付了孙甲25000元工资,同时证实孙甲不仅是合伙人还是新M301**吊车的驾驶员。⒅乌拉斯台农场第四居委会证明,孙甲系孙某丙和董某某的长子。⒆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明某某与孙甲为夫妻关系,孙某丁为二人的长子,孙某丙、董某某为乌拉斯台农场三连粮农。⒇车辆转移登记摘证实,2013年2月6日,新M301**车车主由胡某某变更为张某甲。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至今未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孙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任某某雇佣的司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张某某仅在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某驾驶的新R226**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和田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人张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某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被告人张某某承担8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某承担2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某驾驶的新R226**车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的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和田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某和车辆的挂靠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和田市苏里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田幸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已足够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某和车辆的挂靠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和田市苏里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田幸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虽为新M301**车的登记车主,但不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M301**虽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害人孙甲为新M301**车上人员,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补偿金525493.2元、丧葬费2491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的处理丧事3名亲属的误工费3150元,虽然没有误工损失证明,但误工事实存在应予支持;请求的亲属奔丧的交通费7500元,因提供的票据不能充分证实其用途,酌情认定1000元;请求的伙食费53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请求住宿费3200元,因票据未注明住宿时间、人员及价格,且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支持;请求的孙某丁抚养费12618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计入死亡补偿金中;请求孙某丙、董某某的抚养费,因二人均为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80743.1元(其中:死亡补偿金525493.2元+126187.5元;丧葬费24912.4元;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扣除110000元后剩余损失570743.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任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456594.48元,扣除已付6万元,还应支付396594.48元,被告人张某某在29062.2元(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合计)×80%=23249.7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的责任即114148.6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承担。四、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贵  江审 判 员 余  美  玲人民陪审员 肉孜真·扎依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宝  昆 关注公众号“”